H集团公司是一家专门生产农用机械等产品的知名企业,年销售额达20亿元,是中国民营企业500强、农机行业前十强企业,且连续多年保持高幅度增长,在行业内赫赫有名。但就是这样一家实业雄厚、发展迅速的企业却曾由于与他人在合作中选择形态不妥,导致官司缠身,差点蒙受重大经济损失!
2015年,H集团公司为开拓北方市场,与河南洛阳T公司进行了多次洽谈,确立了由双方共同合作,在洛阳设立生产、销售基地的意向。在该基地的设立形态上,有人提出了借用H集团公司在业内的知名度,设立“H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”的主张,H集团公司觉得有利于市场开拓,予以同意。
2015年7月,双方签订了关于设立“H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”的协议书,约定由H集团公司提供生产设备、图纸并委派生产专业技术人员、提供配件,T公司则提供厂房与流动资金,共同生产农用机械。协议书中,还确定T公司全权负责“洛阳分公司”的经营并承担全部盈亏。协议书签订后,H集团公司按约定拉去了生产设备、委派了技术人员,提供了图纸与配件,T公司也负责生产出了部分产品并销售,T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掌握了“洛阳分公司”印章等全部相关资料。
但是,双方的合作并不顺利。T公司在掌管“洛阳分公司”期间,由于资金不足,经常拖欠技术人员工资,导致技术人员不愿去洛阳而纷纷返回。同时,由于H集团公司注重质量,对不符合要求的产品严格把关,不发放合格证明,导致T公司不满。而T公司拖欠应付给H集团公司的配件款、绕开H集团公司私下销售产品回收销售款、违规开具发票等,更使得双方矛盾升级。
2016年,T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拖欠与H集团公司有关联的他人巨额债务被起诉,多处财产被查封。10月,T公司突然在洛阳起诉H集团公司,要求H集团公司赔偿其在“洛阳分公司”的投入等160余万元;不久,又另案再次起诉H集团公司,要求支付“洛阳分公司” 经营期间应付给其的货款160余万元。更为蹊跷的是,T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另外一家Y公司,还突然拿着一张与“洛阳分公司”签订的供货合同,要求H集团公司与“洛阳分公司”支付货款近100万元。连续起诉的三案均通过法院进行了诉讼保全,H集团公司帐上 400多万元现金被查封,多个银行帐号被冻结。甚至T公司还以支付劳动报酬为由,申请法院先予执行了H集团公司40余万元。一时间, H集团公司上下风声唳。
H集团公司发现,所有案件中,都有“洛阳分公司”加盖公章或合同章的文件,被T公司或Y公司用作关键证据。尤其是Y公司一案中,H集团公司对所谓的“洛阳分司”与Y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无所知,而合同约定的货物价格却远远高于市场价。进一步调查发现,该份盖有分公司合同章的供货合同,很可能是诉讼之前才新鲜出炉的!也就是说,由于T公司法定代表人掌管了“H集团公司洛阳分公司”的印章,像Y公司这样的诉讼,几乎随时可能冒出,而依据法律,H集团公司却不得不无止境地承担“洛阳分公司”的债务!
H集团公司向律师求助,在律师的建议下,立即向警方报案。同时,律师还建议H集团公司对T公司提出反诉以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。然而,由于双方协议共同设立“洛阳分公司”并由T公司负责经营的事实,导致很多证据无法取得。而且,基于T公司的现状,即
使最终胜诉,损失可能也难以挽回。最后,在各方压力以及律师的沟通协调下,T公司终于主动要求和解,H集团公司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和讼累,在同意给予T公司90余万元补偿的基础上,与T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,终止了“洛阳分公司”的经营。
【法律评析】
在上述案例中,最关键的是合作双方如何选择合作经营的实体形态。任何经济上的合作都可能产生矛盾,而H集团公司之所以在矛盾爆发后陷入被动,根源不在于矛盾的本身,而在于合作的方式或者说企业设立形态的选择。
企业设立形态的选择,是牵涉到经营、管理与风险控制的综合考虑。如果选择不当,则将给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发展产生限制,甚至如上述案例一样,给企业投资者带来巨大风险和损失。
我国自1993年开始,对企业设立形态进行改革,即由过去按所有制与行业标准来分设,转为按投资方式与投资者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来分设。这种改革从根本上改变了我国企业的组织类型。经过10多年的努力,目前我国企业的设立形态有:个人独资企业、合伙企业、公司(含有限责任公司、股份有限公司)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③、企业分支机构等。另外,根据我国《民法通则》的规定,个体工商户虽不属于企业,但从事经营活动,为市场中的特殊主体。